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是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項目之一,所規範內容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為購置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最高以30萬元為限,但須減除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領取銀行定存之利息)。
但要注意的是如是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銀行或於原銀行以原房屋新增第二筆貸款時,申報列舉扣除額時,僅能就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非扣除轉貸或增貸後之全部利息支出
借新還舊所增貸之利息支出(A銀行轉至B銀行)
假設陳先生在100年購入房屋時,向A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來在109年初以借新還舊方式,向B銀行轉貸1,0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用以償還A銀行貸款餘額,其餘700萬元屬增額貸款,其向B銀行貸款之利息10萬元是否可全數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陳先生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採用列舉扣除額方式,可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依B銀行109年度繳息清單利息金額10萬元,按A銀行貸款餘額300萬元占B銀行貸款金額1,000萬元之比例計算。
若陳先生109年度無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則其可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10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3萬元。
如有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列舉扣除額時,僅能就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非扣除轉貸後之全部利息支出。
原銀行以原房屋新增第二筆貸款之利息支出
假設陳先生在100年購入房屋時,向A銀行貸款500萬元,到了109年初,貸款餘額已剩下300萬,但陳先生因有投資理財的資金需求,再向A銀行以原房屋再辨理500萬元長期擔保借款,列舉扣除額時,僅能就第一筆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300萬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第二筆之長期擔保借款500萬之利息則不能列報房貸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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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房貸轉貸」及「房貸增貸」所延伸的利息支出,都不能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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