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代為簽名小心被坑!依客戶意願投保旅平險,遭懲處及退還保險費不夠,保戶居然再求償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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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員依客戶意願投保遊平險,卻因代為簽名,遭懲處不夠,還遭客戶求償10萬元?

老張因為即將要出國旅遊,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向A保險公司業務員小吳洽詢投保旅遊保險事宜,並提供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及旅遊行程等資訊給業務員小吳,隔幾天後也表示收到刷卡通知,並詢問旅遊保險相關問題,但是小吳沒有經過正式流程替老張投保,而是代老張在要保書、信用卡繳費簽帳單上簽名後送件。

老張認為A保險公司在投保流程上有重大缺失,也沒有盡到監督管理的責任,因此提出評議申請,請求A保險公司賠償10萬元。

 

保險公司怎麼說…

A保險公司經查證後認定業務員小吳確實有代為簽名的情事,因此依規定對小吳進行懲處,同時也將保險費退還給老張。而從老張與小吳的通訊內容來看,對於小吳詢問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航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投保資訊,老張都有一一答覆,之後也向小吳表示已經收到刷卡通知,所以老張應該有投保及刷卡的意思。因此,A保險公司認為業務員小吳代為簽名的行為雖有不當,但並不違反老張明示的意思,所以並沒有侵害老張的權利。

 

金融評議委員會怎麼說…

A保險公司因為業務員的行為而受有擴張商業活動的經濟利益,本須對業務員負選任監督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要保書及信用卡繳費簽帳單不是老張親自簽名,是業務員小吳代簽名的疏失,經衡酌本案具體情狀,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A保險公司應有補償老張的必要。

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A保險公司因為業務員的行為而受有擴張商業活動的經濟利益,本須對業務員負選任監督的責任。本案爭議的要保書及信用卡繳費簽帳單不是老張親自簽名,是業務員小吳代簽名的疏失,經衡酌本案具體情狀,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A保險公司應有補償老張的必要,以補償○元為適當

 

短評

業務員要小心,即時客戶口頭同意,也要避免代客戶在要保書上簽名, 哪一天和客戶的關係生變,遭反咬一口,還可能遭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得不償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業務員代為簽名的確是便宜行事,但此例中,業務員是客戶意願下進行,對於業務員詢問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航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投保資訊,老張都有一一答覆,之後也向小吳表示已經收到刷卡通知,所以老張應該有投保及刷卡的意願,要求十萬元的賠償實在不合理,評議中心認為保險公司應有補償老張的必要,以補償○元為適當,實屬合情合理!

 

 

 

 

評議中心判斷理由說給您聽…

 

一、依據老張與業務員小吳的通訊內容,老張向小吳詢問投保旅遊保險事宜,並提供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及旅遊行程等資訊,隔幾天後也表示收到刷卡通知,並詢問旅遊保險相關問題,足以認定老張有投保旅遊保險的意思而提供前述資料給小吳,也同意繳付保險費。

二、而根據A保險公司的調查,業務員小吳因為便宜行事,逕行代老張在要保書及信用卡繳費簽帳單簽名後送件,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經予以撤銷登錄的處分,而且A保險公司也已經把保險費退還給老張。由此可知,本件保單的招攬過程,存有業務員小吳涉及代老張簽名的疏失。

三、但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規定,精神慰撫金的請求,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如果沒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就沒有理由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本案老張雖然請求A保險公司賠償10萬元,可是老張並沒有提出受有姓名權、精神及名譽何等的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的佐證。
四、然而,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A保險公司因為業務員的行為而受有擴張商業活動的經濟利益,本須對業務員負選任監督的責任。本案爭議的要保書及信用卡繳費簽帳單不是老張親自簽名,是業務員小吳代簽名的疏失,經衡酌本案具體情狀,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公平合理原則,A保險公司應有補償老張的必要,以補償○元為適當。
 

 

 

法源基礎為何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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