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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投保定期或終身的醫療險、壽險、意外險時,都一定要填寫「健康聲明書」,並被要求得誠實告知。此次金管會在201812月預告的保險法64條的修正草案擬將保險公司的契約解約權的行使期間(解約權除斥期間),由2年延長至5年,並增訂被保險人為告知義務人,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告知義務,以防止有心人士刻意鑽這項漏洞。一旦通過,保險公司未來可用保戶違反告知義務的理由,在5年內隨時和保戶解約,所繳保費,也將拿不回。

過去不少保戶在投保時可能為了買得保障,帶病投保,未盡告知義務,只要撐過2年,即不用再擔心之後會被保險公司以健告不實的原因,拒絕理賠,但新的保險法草案,將此期間延長為5年,將讓保險公司有更長時間來檢驗保戶的投保時健告是否填寫不實。事實上,在過去雖然有「2年除斥期」,導致保險公司無法解約,但保險公司仍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法院判決結果也未必對保戶有利,因此建議民眾不要心存僥倖。

新的第64條修正草案把保險公司的解約權可行使的期限由2年延長為5年,造成民眾的普遍擔憂。保戶有花了5年的保費,最後不但沒有得到保障,保費也有去無回。再者填寫健康聲明書時,大部分民眾多憑印象填寫,如有疏漏在,也未必是有隱瞞事實之意圖。何況保險公司在民眾投保時皆會要求保戶填寫同意書,授權保險公司可以蒐集、處理及利用被保險人相關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個人資料,因此保險公司核保時是可以拿到保戶的醫療病史資料,是否也該立法確立保險人查證之義務呢?

保險法對於並非故意違反法規或對法律資訊不足之善意保戶,明顯保護機制不足。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平待客原則,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64條逕行解約,是否應立法保障善意保戶之權益,退還民眾所繳保費?

此次金管會提出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修正13條、增訂5條、刪除2條,共有20個條款受影響,其中有條文長達八十二年未修改,不過其中最受關注的是保險法的第64條。

金管會原本打算在此次保險法的修法一併限縮複保險,限制民眾投保實支實付醫療險,不得超出實際醫療支出。主要是因為目前實支實付醫療險可用多張副本理賠,民眾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的「實支實付醫療險」,最後拿到的總理賠金額,可能超過醫療費用的數倍,引發是否被有心人士惡意投保的疑慮,但因最後因修法難度過高,金管會在今年5月決定從壽險業的核保面去降低風險,希望是產險及壽險合計,只算可接受副本理賠的實支實付醫療險,就是以兩家公司、兩張副本保單為限。

捲土重來!醫療副本理賠將受限?實支實付險擬限2家2張! (懶人包)

 

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不實告知,保險公司2年內有解約權

 

依現行保險法第64條規定, 要保人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被保險亦有告佑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此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這意味著保險公司必須在二年內行實解約權,如超過二年,即使得知保戶當初並無誠實告知,保險公司亦不得解約。

新保險法第64條修正草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實告知,保險公司2年內有解約權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o但自保險公司知道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 契約訂立後經過五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這意味著保險公司必須在五年內行實解約權,如超過五年,即使得知保戶當初並無誠實告知,保險公司亦不得解約。

新保險法第64條修正草案條文

 

第六十四條 訂立保險契 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以書面或其他主管機 關認可之方式所為之詢 問,應據實說明,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 被保險人亦負說明義 務。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 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 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保 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 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 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 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 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 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 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 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不負說明之義務。 第三項解除契約 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 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 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 契約訂立後經過五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64條修正草案亦參考德 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及日本保險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將除斥期間延長為五 年,並酌作文字修 正。

新保險法第64條修正草案的緣由

 

一、考量被保險人係於保 險事故發生時,遭受 損害之人,且學說及 判決通說均認為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不同 時,被保險人亦負告 知義務,爰修正第一 項。另配合保險人詢 問方式可能因應保險 數位化發展有所改變 之趨勢,增訂部分文 字。

二、為避免保險人提出之 詢問事項出現抽象或 籠統之文字,以及維 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之權益,有必要明定 保險人提出之詢問應 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其違反 說明義務之法律效 果,以及保險人未依 規定向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告知之法律效 果,爰增訂第二項。

三、配合第一項增訂被保 險人為告知義務人, 修正第三項前段及但 書,俾使其與要保人 於保險人依本項主張 解除契約時,均得舉 證危險之發生與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以 為抗辯;另酌作文字 修正。

四、告知義務之立法基礎 之一,在於補充保險 人調查之不足,故如 為保險人已知或無法 諉為不知之事項,即 無再令告知義務人負 告知義務之理,爰參 考本法第六十二條之 精神,增訂第四項。

五、原條文第三項配合第 二項及第四項之增 訂,移列為第五項, 並將「前項」修正為 「第三項」。另參考德 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及日本保險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將除斥期間延長為五 年,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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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大偉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