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可以列舉扣除「捐贈」項目及規定是什麼?
1. 對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的法人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及依法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的公益信託的財產,以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 及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不受金額限 制。須附收據正本供核。
2. 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者,其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應依「個人以非現金財產 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計算,並檢附
A.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
B.購入該財產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以繼承或受贈的非現金財產 捐贈者,除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外,應另檢附 該財產取得時,據以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遺產稅或贈與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慈善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小周是個充滿愛心的人,常參與慈善救濟活動,到了年底,他收到了不少感謝狀和收據,可是讓他百思不解的是,這些收據為什麼都不貼印花稅票?原來,依照稅法規定,辦妥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的慈善團體領受捐贈的收據是免納印花稅的。到了次年5 月,小周將這些慈善捐贈收據整理統計,在他的所得稅申報書上列舉扣除,讓他節省了1 筆可觀的所得稅負擔,真是好心有好報。
但是,所得稅法上對於慈善捐贈列舉扣除額也有一些規定,簡單說明如下:
一、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的捐贈、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以捐贈總額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對於國防、勞軍的捐贈、對政府的捐獻,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古蹟、歷史建物、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的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的捐贈或贊助款項,及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設置的專戶對未指定特定運動員的捐贈,不受金額的限制。
二、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私立學校的捐款,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另自97 年1 月18 日以後個人透過該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指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三、 接受捐贈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為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為限。捐贈對象如為寺廟,該寺廟亦應以依法辦理財團法人或依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者為限。
四、 取得依法登記的寺廟開給「點光明燈」、「安太歲」等名目的收據,並非是捐贈性質,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五、 會員、社員繳交的年費、入會費等性質的款項,並不屬於捐贈性質,不得作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六、列舉捐贈扣除額時,要檢附捐贈收據正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捐贈」列舉扣除額,係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且其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說明,上開規定所指之「捐贈」,須捐贈者以自有財產無償給與之行為,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捐贈有對價關係者,縱對象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仍非屬捐贈性質,無法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該局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現金捐贈扣除額7萬餘元,其中1萬餘元經該局查得係甲君於A基金會舉辦義賣書展購買書籍之支出,非屬甲君對A基金會之捐贈,縱始A基金會係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甲君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該局乃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若有對價關係之支出即非屬無償之捐贈,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不可列報為捐贈扣除額,其餘得列報扣除額之捐贈,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檢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捐贈給宗教團體可列舉扣除?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宗教團體的捐贈,不管是添香油錢、出資贊助蓋廟,或是在教會奉獻,都可以申報列舉扣除,上限為綜合所得總額的20%。
捐贈時務必請對方開立收據,列舉時檢附收據正本。(如果是透過報稅系統查到的金額就不用檢附囉!)
⚠️特別注意‼️
捐贈對象必須是政府合法立案的宗教團體!
如果是對價關係的支出,也就是對方有提供勞務,例如這三種最常問的:安太歲、點光明燈、祭改,這些都不屬於捐贈的性質,不能申報列舉扣除喔!
陳先生來電詢問,過年期間至寺廟祈福並捐款,寺廟開立的收據,可否於申報捐款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前述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以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陳先生收到寺廟所開立收據,如係經政府立案的合法宗教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才可以申報扣除,至於點光明燈、安太歲或支付塔位等,屬於有對價關係的給付,則不能列報捐贈扣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對寺廟的捐贈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且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對A宮廟之現金捐贈扣除額160,000元,經該局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宮廟已領有道教團體會員證書,所有捐款程序透明公開,請准予認列捐贈扣除額。案經該局以A宮廟並未依法辦理公益社團、財團法人或未依關係法令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過年期間許多民眾會到寺廟點光明燈或安太歲,以祈求來年平順,因寺廟有提供服務,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款項,並非完全無償之捐贈性質,故不可列報捐贈扣除額,提醒民眾務須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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