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終未休完特休會轉成工資?未休完之特休的工資如何計算?
年終將近,勞工的特休還沒用完,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年度終結而未休的特休假日數,除了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隔一年度實施外,剩餘的特休假日數,雇主都應該結清成工資給勞工。
舉例說明如下, 黃小明在2022年度有7天的特休假,到年底前只休了5日,如果黃小明要求遞延未休完特休至2023,則剩餘的2日就可遞延到2023年度,且在2023年度一定要使用完,如果在2023年未休完這2天由2022年遞延的特休假,則無法再遞延到2024年;由於遞延只有一次,未使用完的特休假,雇主就要折算成工資給黃小明。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特休有幾天的規定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2.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3.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4.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6.10年以上,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年資 、特休天數對照表
特休放不完 可以變成錢嗎?
根據勞基法38條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舉例說明,如果今年是2022年,則2021年未休完的特休可以遞延或累積至2022年度,但2020年沒有休完的假,雇主就給付工資了!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
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版)
要 旨:
遞延特別休假期限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機制協商,惟個案上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至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及於屆期後經再次協
商遞延,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遞延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主 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查照。
說 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 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三、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 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 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 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
正 本: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的計算方式
雇主應發給工資 = 未休完的特休天數 x 一日工資
一日工資=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含加班工資) ÷ 30
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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